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Uber司機終極敗訴 判詞:取酬即犯法

By on September 24, 2020

原文刊於信報財經新聞

警方2017年「放蛇」拘捕28名Uber司機,涉案司機其後因「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」罪成,罰款3800元至4500元不等,當中24名司機不服上訴,但本月1日被裁定終極敗訴;終審法院昨頒布裁決理據,形容Uber司機提供的載客服務並非如私人司機,而是屬於獨立商業性質,在沒有相關牌照下接載陌生乘客,且必定知道或意圖會為服務收費,因此違反現行法例。

對於上訴方認為,控罪定義必須包含司機與乘客之間的直接協議,惟司機是受僱於Uber,接單載客純粹跟從公司指令做事,乘客只是付款予Uber而非司機,故不應入罪;但終院判詞指出,控罪不需要證明司機與乘客間有協議,《道路交通條例》(下稱《條例》)的立法原意,亦不單涵蓋在街上招攬生意的私家車,而是包括所有涉及商業關係的載客服務。

終院判詞表示,Uber能否在港營運屬政府交通及運輸政策。(信報資料圖片)

終院判詞表示,Uber能否在港營運屬政府交通及運輸政策。(信報資料圖片)

判詞又提到,雖然立法會在制定《條例》時,未能預計Uber應用程式會出現,但不代表控罪不能涵蓋Uber的情況,正如「白牌車」透過第三方接客,業務同樣屬於控罪的涵蓋範圍;因此,控方只要證明涉事車輛是用作出租或收取報酬載客用途,且屬於業務或商業安排,不論乘客是向司機抑或第三方付款,亦符合《條例》中載客取酬的控罪元素。

無權裁決能否在港營運

判詞最後補充,本案純粹處理相關法例的法律問題,對於這種新科技所帶來的召車服務,是否可以在港營運,則屬交通及運輸政策範疇,法庭無權作出裁決。

【案件編號:FACC1/2020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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